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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秦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王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0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便撤回诉讼,至今双方互无往来,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婚姻;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0日生育女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自2012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女孩随原告生活,并自愿承担女孩抚养费。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小孩抚养权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助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志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