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友生与赵彦庆、韩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生,赵彦庆,韩保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1号原告曹友生,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南窑村人,现住和顺县。被告赵彦庆,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和顺县李阳镇岩庄吉村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韩保卫,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和顺县李阳镇史家庄村人。现住和顺县。原告曹友生诉被告赵彦庆、韩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庆、韩保卫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友生诉称,被告赵彦庆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和2013年8月30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和70000元,并由被告韩保卫进行担保(有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为凭,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到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4400元共计224400元。被告赵彦庆、韩保卫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曹友生与被告赵彦庆、韩保卫签订了书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及被告赵彦庆、韩保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单一份,原、被告约定:被告赵彦庆向原告曹友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韩保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另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彦庆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单一份,又向原告曹友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4400元共计224400元。在庭审中,原告曹友生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书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书面借款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彦庆、韩保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等诉讼权利。2013年6月12日、8月30日,被告赵彦庆向原告曹友生借款人民币共计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及借款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彦庆偿还人民币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保卫依书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彦庆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保卫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曹友生要求被告韩保卫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保卫应对被告赵彦庆向原告曹友生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彦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友生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韩保卫对被告赵彦庆向原告曹友生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友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原告曹友生负担1120元,被告赵彦庆、韩保卫负担354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曹友生负担。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美兰审判员 梁青聚审判员 马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