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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培合、于军红、崔继蕊、李子宣与韩圭生、甘肃大地升恒商贸有限公司、陈刚、甘肃金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薛继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合,于军红,崔继蕊,李子宣,韩圭生,兰州大地升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刚,甘肃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薛继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0113号原告李培合,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于军红,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崔继蕊,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子宣,女,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崔继蕊,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世勇,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圭生,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云,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鄂成英,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兰州大地升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卓,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继仁,男,回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军、杨如涛,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继仁,男,回族,19XX年11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军、杨如涛,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丰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培合、于军红、崔继蕊、李子宣诉被告韩圭生、兰州大地升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陈刚、甘肃金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薛继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合、于军红、崔继蕊、李子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世勇,被告韩圭生委托代理人岳云、鄂成英,被告大地公司、陈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金耀公司、薛继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合、于军红、崔继蕊、李子宣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金耀公司员工韩奎生无证驾驶被告大地公司所属甘A-22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沿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家园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韩奎生逃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认定韩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哦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车主、被告金耀公司作为被告韩奎生的雇主及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薛继仁均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死者丧葬费21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72.50元,死亡补偿费451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原告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奎生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韩奎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韩奎生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且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韩奎生无法履行赔偿义务,韩奎生的父母会尽量筹款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被告金耀公司及被告薛继仁作为韩奎生的雇主,不应将汽车钥匙交给没有驾照的韩奎生保管,因此,被告金耀公司及被告薛继仁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依法购买汽车交强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日将事故车交付给被告薛继仁占有、保管并代卖。被告大地公司在案发时已丧失了对事故车的支配权及运营收益权,故被告大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韩奎生在被告薛继仁处盗窃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奎生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是大地公司在2014年8月8日从他人处购买,购买车辆的所有手续均由他人代办,购买车辆后本应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手续,但江涛介绍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将事故车交付给被告薛继仁代卖,故大地公司未及时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手续,也未核实事故车的保险手续是否属实。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被告大地公司一直以为,事故车价值超过百万,原车主不可能不缴纳交强险,故直至案发,通过庭审阅卷,被告大地公司才知道事故车的交强险保单是虚假的。但虚假的交强险保单形成于2014年7月17日,而被告大地公司在同年8月8日购买并办理该车过户,故被告大地公司在案发前对此不知情,且事故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也不会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但被告大地公司表示,该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大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刚辩称,陈刚既不是交通事故肇事人,也不是事故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陈刚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刚的诉请。被告金耀公司辩称,1、被告韩奎生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人韩奎生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大地公司证明与被告金耀公司形成车辆保管关系的证据不足,双方的车辆保管关系不成立,故被告金耀公司不应承担保管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死者父母生活费主张的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金耀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被告薛继仁辩称,被告金耀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为法人组织,金耀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公司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薛继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薛继仁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所涉号码为PDZA2014620100000388XX的保单在该公司签单系统中对应的被保险人姓名、车牌号与事故车不相符,证明该公司从未承保过本案事故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00时37分,被告金耀公司员工韩奎生无证驾驶被告大地公司所属甘A-22X**号小型轿车沿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家园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增凯受伤,事故发生后韩奎生驾车逃逸,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韩奎生于同年11月5日投案自首,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1月6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做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1102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奎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甘A-22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大地公司于2014年XX月XX日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后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大地公司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并提交江某与被告薛继仁在案发后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同年XX月XX日,经中间人江某介绍,被告大地公司将事故车交给被告薛继仁代卖,直至事故发生,事故车一直由被告薛继仁保管、使用。2014年XX月XX日,被告薛继仁在兰州市工商局安宁分局注册成立“甘肃金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雇佣被告韩奎生担任洗车工。在此期间,被告薛继仁将事故车车钥匙交由被告韩奎生保管。同年XX月XX日00时37分,被告韩奎生利用职务之便,酒后驾驶事故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增凯死亡。同年XX月XX日,被告韩奎生在公安局接受讯问时陈述,事故车的车钥匙是被告薛继仁交给其保管的,被告韩奎生无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继仁给死者李某某的家属支付丧葬费3万元。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在兰州市车管所备案的号码为PDZA201462010000038808交强险保单在该公司签单系统中对应的被保险人姓名、车牌号与事故车不相符,证明该公司从未承保过本案事故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大地公司未购买甘A-22X**号事故车交强险。死者李某某系河北省河间市黎民居乡村民,妻子崔继蕊系教师,女儿李子宣现年11岁,父亲李培合现年62岁,母亲于军红现年61岁,李培合、于军红夫妇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增凯、次子李伟松。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一份、兰公交认字(2014)第1102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安局讯问笔录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证明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事故车在兰州市车管所备案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人江某证言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韩奎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韩奎生与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作为被告韩奎生的雇主,被告金耀公司应与被告韩奎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将事故车交付给被告薛继仁代卖,此时事故车已经由被告薛继仁保管、使用。被告薛继仁于同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金耀公司后,该被告作为金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没有审查被告韩奎生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车钥匙交由韩奎生保管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于2014年10月3日将事故车交给被告薛继仁代卖,直至事故发生,事故车一直由被告薛继仁保管、使用,故被告薛继仁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刚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刚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丧葬费21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72.50元,死亡补偿费451600元,合计788838.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它费用等50000元的诉请,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808838.50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继仁支付丧葬费3万元,余款778838.50元,首先由被告韩奎生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款668838.50元由被告韩奎生、金耀公司、薛继仁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培合、于军红、崔继蕊、李子宣因交通事故致李增凯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17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72.50元,死亡补偿费451600元、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它费用等20000元,合计808838.50元,扣减被告薛继仁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余款778838.50元,首先由被告韩圭生、兰州大地升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11万元,并由被告韩圭生、兰州大地升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合、于军红、崔继蕊、李子宣。余款668838.50元由被告韩圭生、甘肃金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薛继仁共同承担,并由被告韩圭生、甘肃金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薛继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合、于军红、崔继蕊、李子宣。二、驳回原告李培合、于军红、崔继蕊、李子宣对被告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培合、于军红、崔继蕊、李子宣对被告兰州大地升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5元免交。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林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