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耿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67号原告耿甲。委托代理人夏湧,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耿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肖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甲及委托代理人夏湧、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耿乙。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对于工作与家庭关系的观念不同,在家庭经济责任和家务分配方面有分歧,且被告长期排斥与原告的正常夫妻生活,使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蔡某辩称,因原告工作忙碌,双方确实产生过分歧。原告的性格内向,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不主动沟通。婚初,原告因收入高于被告故承担了大部分家庭开支,但被告也尽己所能地在照顾孩子和家庭。原、被告是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之所以排斥夫妻生活,是因为遵医嘱,在用药期间尽可能避免。一般情况下,夫妻生活仍较为和谐。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女耿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5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准许。对于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在共同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协商解决。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甲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耿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肖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