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某等与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石某甲,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83号原告石某,女。原告石某甲,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某、石某甲诉被告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平、陈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及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石某甲诉称,2014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冀某号北京现代轿车,由阳新县浮屠镇往兴国镇方向行驶至阳新县公安局门前路段,遇行人石某、石某甲横过公路,因车速过快措施不及,而发生将原告石某、石某甲撞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胡某驾驶冀某号北京现代轿车已分别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35349.9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53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9599.90元、误工费3894.60元、护理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13557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冀某号车辆在本公司处投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到2014年12月16日二十时时止)。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2、请求法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查证核实;3、诉讼费及鉴定费系因诉讼产生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胡某驾驶冀某号北京现代轿车,由阳新县浮屠镇往兴国镇方向行驶至阳新县公安局门前路段,遇行人石某、石某甲横过公路,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及,而发生将原告石某、石某甲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和阳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石某住院34天,化用医疗费27349.99元;原告石某甲住院25天,化用医疗费8599.90元。治疗期间被告胡某垫付35749.89元。2014年7月15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2日,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石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时间75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石某甲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60天,护理时间2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冀某号北京现代轿车已分别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向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原告石某为非农业人口,在阳新县宏鑫钢材批发部上班;原告石某甲为农业人口,系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七峰山林场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被告胡某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一、原告石某损失: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27349.99元,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书意见为8000元。合计3534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3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700元。3、营养费,遵照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阳新县宏鑫钢材批发部月收入2500元的证明,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90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9天,故误工费为22906元÷365天×139天=8723.11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344.11元(26008元÷365天×7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石某为城镇居民,可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标准计算二十年,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害构成10级伤残,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据实计算为700元。综上,原告石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1429.21元。二、原告石某甲损失: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8599.90元,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书意见为1000元。合计959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3、营养费,遵照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石某甲为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七峰山林场职工,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为60天,故误工费为23693元÷365天×60天=3894.74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为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425元(26008元÷365天×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600元。7、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100元。综上,原告石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869.64元。以上(一)、(二)项相加,合计金额为120298.85元。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石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石某、石某甲的损失,先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79398.96元,超过部分40899.89元,由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石某、石某甲赔付79398.96元。二、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石某、石某甲赔付40899.89元。三、原告石某、石某甲退还被告胡某垫付款35749.89元。以上(一)、(二)、(三)项给付款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石某、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文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