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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明福与余明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福,余明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5号原告余明福,男,生于1936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余海东,男,生于1965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进昌,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明成,男,生于1950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明福与被告余明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明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明福负担。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李百强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