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思全、李泽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全,李泽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朱思全。原告:李泽根。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邹海亮,公司员工。原告朱思全、李泽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赣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被告中人财赣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邹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全、李泽根诉称:2014年8月8日13时30分,原告李泽根驾驶登记在原告朱思全名下的赣B453**号小型客车,行至X065线霍山路段迎白路往佛子岭方向时,因操作不当,至原告李泽根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经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泽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全额为4752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拖救费、交通费等计35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泽根负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475200元,以及原告合法驾驶及行驶资格。4、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车损评估损失为339750元。5、交通、施救发票,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中人财赣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事故发生后该车定损全额是108410.25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3975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是白天的公路上,导致车辆受损明显不合理,单方肇事免赔率为百分之十五;原告主张车辆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评估费发票未达到实际全额,说明评估报告含有水分;原告交通费有油票存在,不能认定交通费。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确认。2、保险条款,证明单方事故,由原告承担免赔率百分之十五。经庭审举证、双方质证意见:被告中人财赣州分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已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不再承担百分之十五免赔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第1、2、3、4(评估费)。5(施救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评估报告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人财赣州分公司所举证据1系被告单方确认,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2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人财赣州分公司于2015年元月十四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原告所有的赣B453**号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5年4月2号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评估。2015年4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国家评估鉴定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员按照必要的鉴定程序对委托鉴定事项实施了市场调查、询证及鉴定估算工作,得出委托鉴定事项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意见为;人民币269709元”。本院对其新的鉴定结论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13时30分,李泽根驾驶车号为赣B453**号小型客车,行至X065线霍山路段迎白路往佛子岭方向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泽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又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赣B453**号车辆损失为269709元,该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000元均有原告李泽根垫付。赣B45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475200元。另查:朱思全是肇事车赣B453**号登记车主,李泽根是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李泽根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原告李泽根,朱思全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赣B453**号小型客车损失费269709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4000元,计279709元,被告中人财赣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朱思全、李泽根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用计2797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思全、李泽根车辆损失等费用计27970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朱思全、李泽根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纯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