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洁思与藤县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苍梧县金禾蒸压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思,藤县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苍梧县金禾蒸压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陈洁思。委托代理人何光辉。被告藤县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法定代表人欧小和,经理。被告广西苍梧县金禾蒸压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欧钦文,经理。被告欧杰。委托代理人欧钦文。原告陈洁思与被告藤县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广西苍梧县金禾蒸压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碧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家宇、人民陪审员刘柱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颖健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陈洁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禾公司、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洁思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金禾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禾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即每月利息22000元,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给原告,若逾期支付利息,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和付清未付的利息,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若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未归还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要求展期的必须在还款日前15天内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征得原告同意方可。被告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对被告金禾公司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200000元到被告金禾公司指定的账户,之后三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禾公司归还借款2200000元、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被告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禾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欧杰、苍梧金禾蒸压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其中约定每月的利息是22000元,故月利率1‰应是1%,是笔误;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禾公司指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200000元到欧杰的账户;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汇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200000元给被告金禾公司指定欧杰的账户;5.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禾公司同意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藤县藤州镇的商铺及车库作抵押。被告金禾公司、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禾公司、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洁思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金禾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禾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即每月利息22000元,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给原告,若逾期支付利息,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和付清未付的利息,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若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未归还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要求展期的必须在还款日前15天内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征得原告同意方可。被告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对被告金禾公司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被告金禾公司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藤县藤州镇的商铺及车库作抵押,但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200000元到被告金禾公司指定欧杰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的借款利息(即每月22000元),但没有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出从被告借款之月起,每月支付的利息22000元,故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应是1%,是笔误,同时请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和按日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金禾公司、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禾公司、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提供了被告金禾公司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给被告金禾公司,尽管被告金禾公司按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苍梧金禾蒸压公司、欧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金禾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和按日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其行使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藤县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陈洁思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广西苍梧县金禾蒸压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欧杰对上述被告藤县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洁思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藤县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苍梧县金禾蒸压混凝土砌块有限公司、欧杰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碧波代理审判员 张家宇人民陪审员 刘柱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颖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