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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仝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仝忠堃。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一生气就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仝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仝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仝忠堃,现跟随被告仝某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无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4年10月份分居。2015年4月13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仝某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已分居半年之久,被告仝某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亦未到庭表达其和好意向,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仝忠堃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仝忠堃由被告仝某抚养。原告王某主张在被告处有其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未提供有效证据,无法查明;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1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仝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仝忠堃(2010年农历4月28日出生)跟随被告仝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连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