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兵与姜林章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兵,姜林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徐兵,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执行人姜林章,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姜林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姜林章的妻子陈积兰在福建省宁德拥有一辆闽JR50**牌号的小型汽车,系陈积兰与被执行人姜林章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积兰闽JR50**牌号的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二、查封期间为二年(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高飞审判员 范希耀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龙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