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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包丽红与赵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丽红,赵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包丽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方方,职业不明。原告包丽红诉被告赵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了调解,由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宓苗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丽红起诉称:被告赵方方因经济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5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整,借期约定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时至今日,借款已过还款日期,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5320元,总计15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包丽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赵方方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方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赵方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事后,被告未归还相应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包丽红与被告赵方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赵方方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久拖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方方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经审核,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987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方方归还原告包丽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87元,合计1098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包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承担25.50元,被告赵方方承担6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永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