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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72号“农商银行”旁的停车场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某冰毒一袋(净重4.92克),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代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作案用的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从江某某处查获冰毒一袋。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接江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代某某抓获,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谢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购买毒品人员积极促使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