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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某,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宗,被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3月起,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已有三年,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2014年4月29日起诉请求准予离婚,但法院未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孩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生活费300元;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农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由被告独自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农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份、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报案笔录,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打伤的。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证,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和质证,被告的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婚生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陈某乙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益。参考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的被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乙的生活费300元;婚生子陈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农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抚养:婚生子陈某乙跟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农某自2015年5月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陈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