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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游定海与林斌、陈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游定海,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游定碧,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林斌,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仙梅,女,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游定海与被告林斌、陈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定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陈仙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定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林斌、陈仙梅以做竹炭生意不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9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同年11月26日,被告林斌、陈仙梅以其名下的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外环东路(东环路19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90000元设定抵押人民币。借款后,被告林斌、陈仙梅按月利率3%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份,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总是以无钱可还搪塞。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斌、陈仙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斌、陈仙梅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漳平市XXX的房产】拍卖、变卖的所得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斌、陈仙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游定海(乙方)与被告林斌、陈仙梅(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因经营竹炭及经商需要资金,特向乙方借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甲方应付乙方利息,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人民币27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被告林斌、陈仙梅将其名下的位于漳平市X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90000元的担保,且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漳字第X**号),本次抵押为二次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于2012年5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32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斌、陈仙梅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游定海与被告林斌、陈仙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登记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斌、陈仙梅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月利率为2%,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人民币11700元(计算方式:90000元3%×13-90000×2%×13=11700元),应抵作偿还借款本金计算,综上,被告林斌、陈仙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300元。被告林斌、陈仙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人民币9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案外人之前在抵押物设置的抵押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若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原告对抵押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抵押为二次抵押,原告应在抵押房产价值大于第一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行使抵押权。被告林斌、陈仙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斌、陈仙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游定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300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果被告林斌、陈仙梅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游定海有权从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林斌、陈仙梅名下的坐落于漳平市XXX的房产的价款中按抵押顺序在人民币90000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游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0元,由原告游定海负担人民币170元,被告林斌、陈仙梅负担人民币11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莉(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