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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周驰、莫茂华、饶杰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周驰,莫茂华,饶杰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法定代表人林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廷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莫春菊,经理。被告周驰,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三河镇府街**号附**号。被告莫茂华,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立山镇大石坎村*组**号附*号。被告饶杰伦,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芝龙步行街**号*栋*单元*楼**号。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周驰、莫茂华、饶杰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廷宇、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周驰、莫茂华、饶杰伦的委托代理人姚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电脑产品,金额2421440元,被告周驰、莫茂华、饶杰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49504元及利息20970.24元并支付违约金121072元(从2013年4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由被告周驰、莫茂华、饶杰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周驰、莫茂华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存在;认可周驰、莫茂华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原告发货迟延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饶杰伦辩称,与原告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脑产品,具体包括联想昭阳E49A,450台,金额2059200元;联想服务器RD630,15台,金额336240元;联想启天MH61IVY(启天M435E),5台,金额26000元,合计金额2421440元。合同同时约定,从合同签订日期三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41440元作为预付款,卖方发货后60日内买方付清所有货物的剩余货款;交货时间为厂家发货后5日内;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在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合同还对质量与技术标准、产品包装、收货事项、交货时间、方式、运输方式、费用、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分别与周驰、莫茂华(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各1份(合同乙方为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约定丙方为乙方前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250万元;担保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向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与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前应付原告349504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4日,署名饶杰伦,内容为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债务做连带保证的《保证合同》1份,形式、内容与周驰、莫茂华和原告签订的相同,拟证明被告饶杰伦应当对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饶杰伦否认合同签字为其本人书写,向本院提出对该份《担保合同》进行鉴定,确认该合同丙方(保证人)署名“饶杰伦”是否为本案被告饶杰伦所写。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成联鉴定[2015]文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与比对样本并非同一个人的笔记。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担保合同3份、发货单2份、对账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对账确认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49504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9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发货迟延给被告造成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主张损害赔偿应当向法院提出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20970.24元(从2013年4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21072元。利息主张的性质属损害赔偿,原告同时主张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项目请求。双方合同约定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调整为,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对账确认2013年9月30日前应付原告349504元)起,以所欠货款349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该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21072元(合同总价款的5%)。关于对被告周驰、莫茂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驰、莫茂华、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其金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250万元,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周驰、莫茂华应当对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前述债务34950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对被告饶杰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保证合同》中“饶杰伦”签字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饶杰伦就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签订保证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饶杰伦对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50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349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该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21072元);二、被告周驰、莫茂华对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前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对被告饶杰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财产保全费298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6650元,由原告成都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7650元,由被告成都渝华商贸有限公司、周驰、莫茂华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