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朋,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凤台县人,住***************。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锐,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朋及辩护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朋体内藏有毒品欲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至四川省西昌市,途经临沧市镇康县轩莱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48.1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排毒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称自己怀疑体内携带的东西是违禁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朋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朋乘坐客运面包车途经临沧市镇康县轩莱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刘朋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8.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凤台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朋的自然身份情况同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2、民警李某某、巴某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上8时左右,民警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轩莱边防检查站堵卡,对一辆客运面包车进行盘查时,发现一名叫刘朋的男子形迹可疑,经盘问,刘朋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3、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刘朋辨认后确认,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8.1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朋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扣押清单、尿液检测结论已在卷佐证。5、被告人刘朋供述:“阿说沙尾”让我从南伞带一种“药”到西昌去,给我一万元的好处费。2014年9月17日,“阿说沙尾”拿了一些包好的“白粉”让我吞到肚子里,我吞完后乘坐面包车途经一个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朋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朋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就如实交代体内运输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刘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7年9月1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8.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强代理审判员 颜瑶瑶人民陪审员 付定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