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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倭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倭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丁(2005年11月12日出生)。婚后一直在我家居住。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3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已长达七年之久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于2005年12月23日,婚生一子。婚生子王某丁。因被告自2009年3月间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七年之久无音讯,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组成两人婚姻家庭,理应和睦相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而被告却私自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七年之久无音讯,给原告及儿子的情感造成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抚育,抚育费自理。案件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国人民陪审员  张广和人民陪审员  张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