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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56号原告:于某,无业。被告:陈某甲。原告于某诉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11月15日婚生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已分居两年,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11月15日婚生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答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陈某乙身份信息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遇到矛盾及时交流,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两年,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