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连某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2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5年5月9日以岩检生态撤抗(2015)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