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曌,女,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刘燕,女,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XX。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曌、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其因出差所需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9月17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该笔借款未结清。2014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打款明细表各1份、记账凭证打印表2份、汇总清单1份、银行回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2、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合同到期后,向被告发出了还款催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