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庞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901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2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元,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3日,公务员。被告庞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7日,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军,蓬溪县城南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霞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元、被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在浙江省瑞安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庞某乙,现在小学读书;2008年生育长女庞某丙,现在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婚后,与2013年4月1日,共同购买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当时购价为29.68万元,现价值约32万元。为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向被告之姐庞某丁借款10万元。现该房内尚有部分家具、电器、生活用品及原、被告的衣物等物品,除原告的衣物等个人物品由原告自行带走之外,其余物品无分配价值,可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7月便分居至今,双方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也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曾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原告准备与被告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又拒不配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庞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婚生女庞某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万元。上述所附债务与所分财产进行折抵,即由被告庞某甲付给原告11万元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庞某甲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庞某甲负责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庞某甲承担。被告庞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自2012年7月分居也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和睦,是双方都外出务工才分开居住,二人都在温州,过年及平时有空均居住在一起。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属实,但债务有18万元,其中8万元是借被告舅舅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籍证明。2、结婚证一本。3、房屋买卖协议及房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购买价格为29.68万元,现价值约32万元。4、邮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从自己的账户取款4万元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现价值只有30万元;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查黎某某、龚某某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感情并未破裂。2、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借款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子庞某乙,现就读小学。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生育女庞某丙,现就读幼儿园。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现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庞某丁10万元。本院认为,准��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相识15年,虽然2006年才补办结婚登记,但在2001年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一女,在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理应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7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但又未举出证据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多进行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主动改善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诉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