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吕金钱与庞连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钱,庞连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吕金钱。被告庞连坪。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陆兆禧,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立成、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钱诉被告庞连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钱、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连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钱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hatenly”淘宝账号拍下“小码男装矮小个子LES帅T装修身紧身小号小版XS号码西装西服潮男士”生成订单827817394852807,并于当日完成付款到支付宝。2014年10月16日当日发货,原告当日收到货物。后发现实物纽扣脱落,内衬破损,左右领严重起皱,服装后领口所织商标为美特斯邦威英文字样,合格证上显示的生产厂商及地址信息都是美特斯邦威的相关信息。在合格证中段贴有一块店家自己黏贴上去的“歌诺酷点”商标。实物与店家商品详情不符。原告拍卖并支付购物款的产品应为“genuokudian”商标及羊毛尼材质的小西装。收件当日起,原告通过阿里旺旺分别同第一被告三个旺旺号留言处理退货事宜,因2014年10月19日、20日第一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联系淘宝云客服确认运费问题,得到淘宝云客服肯定回复后于10月27日安排了顺丰到付,但被告拒收。顺丰告知对方拒收,原告也明确告知原告也不要了。该商品网页记录评价较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权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8元购物款及500元损失。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hatenly”淘宝账号拍下“小码男装加小号特小矮小个子S号码西服西装套装两件套婚礼新郎潮”生成订单882457130772807,当日完成付款。12月6日发货,次日收到。收到后发现两件套的上装实物左右领与商品销售图片不一致。上装实物品牌“VEGASS威格士”与销售商品详情“J&;R”品牌不一致。下装实物品牌为“J&;R1986”与销售详情“J&;R”不一致。故要求返还原告168元购物款及504元损失。2014年10月20日、12月7日原告通过退款维权举报管理两次对订单827817394852807产品以“出售假冒”为由进行了举报,并提供相关图片,淘宝公司网页更新处理状态为已结束,但没有处理结果。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分别仅用了1天和3天即完成了对第一被告的售假行为的事实判断,没有处理结果就是对原告举报事实的不认同,使得第一被告至目前为止都继续售假行为。第二被告未尽到法律法规要求的职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淘宝订单827817394852807交易被告庞连坪采用欺诈手段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返还原告98元购物款并赔偿500元损失。确认淘宝订单882457130772807交易被告庞连坪采用欺诈手段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返还原告168元购物款并赔偿504元损失。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淘宝网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提供商,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淘宝网作为服务获取的地点,其中的信息都是用户自己承担。淘宝对用户发布的信息和交易后果不承担责任。淘宝网不是买卖合同向对方,也不是侵权方,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交易,所有用户都明知淘宝是网络平台。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淘宝已经尽到合理义务,仅对明显的虚假信息由审查义务,淘宝尽到了事前事后审查义务。事前的审查体现在注册用户在注册前可以查阅服务协议,在协议中充分告知淘宝的平台地位并告知不能发布虚假信息。其次淘宝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只有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才能进行交易。再次淘宝设置了相应的纠纷处理方式,原告也通过此途径申请淘宝处理。因此事后淘宝也尽到了义务。关于第一笔订单,后买家以质量问题申请退款退货,且卖家同意退货退款,经淘宝小二的联系卖家同意退货,但是后来原告以货物要作为证据不能退货因此淘宝关闭交易把钱打给了卖家。第二笔订单的货物是因为超过退货时间钱打给了卖家。原告的行为是为了取证不是真实的消费者,已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淘宝网尽到了义务因此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hatenly”淘宝账号在被告庞连坪所开设的“下里巴人小码男装店”淘宝网店购买“小码男装矮小个子LES帅T装修身紧身小号小版XS号码西装西服潮男士”,订单号为827817394852807,该订单项下共计三件商品,并于当日支付款项98元至支付宝。16日庞连坪发货,原告于同日收到货物。18日原告向该店留言外套需要换货或者退货。19日,该店同意退货并提供的退货地址。20日原告申请退款退货,退货原因为质量问题。23日庞连坪同意退款协议。27日原告采用到付快递方式向被告退货。11月6日庞连坪拒收退货,拒绝退款协议,11月11日淘宝小二介入,12月1日退款关闭,款项支付至庞连坪。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hatenly”淘宝账号在被告庞连坪所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小码男装加小号特小矮小个子S号码西服西装套装两件套婚礼新郎潮”,订单号为882457130772807,当日完成款项支付共计168元。6日发货,7日原告收货。原告两次购买的商品在网页商品详情中介绍的品牌与实物品牌存在不一致之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认定的交易详情、物流信息及云客服聊天记录、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卖家发货信息、买家申请退款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庞连坪开设的“下里巴人小码男装店”两次购买服饰,但被告提供的商品与网页所载商品详情(品牌)不符,被告庞连坪未能依据载明商品信息提供商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就此主张退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购买该商品时并未考虑品牌因素,主要考虑的是商品本身。且被告网页所载明的品牌与其实物品牌在品牌价值上并无较大差距,而商品与图片等载明的其他信息仍是相符的。原告在购买该商品时同时可以参考其他客户对商品的评价,根据商品的价格等因素,原告对商品的总体品质应有相应判断,且在初期原告与被告庞连坪进行沟通时,对方亦同意退货,从以上事实判断被告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倍进行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未刻意隐瞒卖家身份信息,在诉讼中也详细地提交了卖家相关信息。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明知或应知卖家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故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连坪返还原告吕金钱货款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金钱负担15元,被告庞连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