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强成与齐向东、王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成,王珽,齐向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朱强成,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卓银兔,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珽,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齐向东,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代表人:杨虾照。委托代理人:张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强成诉被告王珽、齐向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伟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成的委托代理人卓银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珽、齐向东、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成诉称:2015年1月21日13时许,原告儿子朱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齐向东驾驶被告王珽所有的粤A×××××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齐向东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其车辆车头左部部位与原告的车尾右部位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向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只能先将车辆开去维修,并委托了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车损总价为12557元。现原告的车辆己修复。经查,被告王珽与齐向东是朋友关系,粤A×××××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12557元、评估费610元,共计1316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投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珽、齐向东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粤A×××××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负责赔偿汽车修复费用,但对原告主张的维修项目、索赔金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其次,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而且,本案是侵权纠纷,该公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许,原告儿子朱毅骏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齐向东驾驶被告王珽所有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齐向东实施在同一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车辆车头左部部位与粤A×××××车辆车尾右部位相撞的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认定,被告齐向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评定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1月21日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参考维修价格为1255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10元。2015年1月30日,广州市荔湾区骏成汽车维修部向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2557元。另查,粤A×××××车辆由被告王珽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己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由被告齐向东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案粤A×××××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原告的车辆参考维修价格为12557元,且原告己实际支付了该维修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维修价格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维修费12557元予以认定。评估费610元是原告因追讨车辆损失费用而发生,故也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316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1167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受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珽、齐向东、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朱强成赔偿13167元。二、驳回原告朱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