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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重)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勤小与闫爱国、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勤小,闫爱国,王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重)字第630号原告:周勤小,无业。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爱国,无业。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金港大厦。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勤小与被告闫爱国、王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9月19日下发(2014)南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唐民二终字第2184号民事裁定书,发挥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勤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维会、被告闫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闫爱国驾驶被告王艳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柏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唐柏路西礼尚庄路口北侧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冀B×××××号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爱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40342.86元,其中:医疗费559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498.80元;误工费4688元;交通费6003.5元;解决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411元;评残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2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冀B×××××号车投入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57.01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爱国、王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爱国辩称:对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证据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闫爱国驾驶的机动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此次事故属意外,因闫爱国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主观上不具有逃逸的故意,交警队认定为逃逸,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其客观情况应认定为驶离现场,并且该机动车辆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保险约定的条款进行明示、告知,缺乏告知义务。对于原告符合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保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闫爱国同意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或服从法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年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否则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原告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王艳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周勤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没有责任;证据三、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203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均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证据四、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救治,并佐证证据二;证据五、医药费票据九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治疗费55931.71元;证据六、住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0天,并佐证证据二、四、五;证据七、出院证一份,佐证证据二、四、五、六;证据八、骆玉梅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其妻子骆玉梅陪护的事实;证据九、住宿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解决交通事故、诉讼等支付住宿费411元;证据十、评残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评残费2000元;证据十一、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及二级Ia值4%、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三十九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3.5元;证据十三、闫爱国驾驶证和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十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被告闫爱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注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发生事故时逃逸,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原告该部分诉请中包括2014年4月24日发生的鉴定检查费,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部分证据中还包含一张生活用品的收据,这不是合法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住院病历上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应按18天计算;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和发生的护理费损失数额,该证据不符合护理费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仅限伤者本人或其必要的人到事故发生地之外的地方就医所必须发生的住宿费,原告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十有异议,评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十一中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所鉴定的Ia值4%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部分票据发生人并非本案原告周勤小,其次部分票据的发生路线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另外原告提交了大量的车辆加油票据,加油地点分布山东、安徽、江西、江苏、河北各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车辆行驶证没有事故发生时的年检页;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了收入减少的损失,该项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计算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司在被告王艳车辆投保时已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并向其进行了相关的保险免赔事由的讲解,被告王艳在确定理解后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在本案存在逃逸情节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二、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逃逸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关于免赔责任条款的记载。2.即便是有免责条款,也不能与道路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与之抗辩,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王艳签的,且该证据超举证期,不予质证,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闫爱国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条款是否明确告知王艳不清楚,该条款在本案中因缺乏关联性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合法性有不合法的现象。被告闫爱国、被告王艳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闫爱国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柏路西礼尚庄路口北侧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冀B×××××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周勤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爱国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逃逸。2013年11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爱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勤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勤小于2013年10月27日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2014年5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周勤小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1070号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10-i)Ia值为4%;(2)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元整;(3)误工损失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爱国为原告周勤小垫付费用3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冀B×××××号车为被告王艳所有,被告闫爱国为车辆借用人。王艳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闫爱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与原告周勤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闫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勤小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艳作为冀B×××××号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闫爱国借用王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爱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后被告闫爱国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有王艳签字的保险单,被告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予以采信。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4月24日的票据、江西省彭泽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生活用品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有效的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经核实为53959.19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91天,原告主张按照188天计算,未超过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9102元÷365天×188天)4688元,护理费计算为(9102元÷365天×18天)448.87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除2013年11月15日至16日期间的汽车燃油费、过路费票据外,其他均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所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经核实为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8天×20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0%+4%)】25485.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51元,但该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家属住宿产生,而非原告治疗交通伤产生,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为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周勤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共计10098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485.6元、误工费4688元、护理费44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46.1元。扣除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668.5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56319.19元应由被告闫爱国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闫爱国已经垫付30500元,还应赔偿原告2581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勤小34668.57元;二、被告闫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勤小25819.19元。三、驳回原告周勤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闫爱国各负担2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