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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耀昌、刘相全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耀昌,刘相全,罗昭全,罗睿姝,余颂冰,王明惠,张福群,徐利梅,林中辉,赵丽琼,叶华英,罗小红,周业江,代华银,何谦,陈锡英,袁红,郑龙伟,徐正,刘忠,石敏,庞东园,李跃芳,曾廷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号长江现代城*楼。组织机构代码:20473451-6。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昌,男,生于1930年1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全,男,生于1956年8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昭全,女,生于1953年3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睿姝,女,生于1990年8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颂冰,男,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住泸���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惠,女,生于1960年1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群,女,生于1969年11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梅,女,生于1974年12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中辉,女,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琼,女,生于1965年8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华英,女,生于1953年11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红,女,生于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业江,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华银,男,生于1952年5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告)何谦,男,生于1968年11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英,女,生于1966年3月1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女,生于1980年5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龙伟,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男,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生于1968年10月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敏,女,生于1981年3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东园,男,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芳,女,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廷文,男,生于1955年7月19日,汉族,住泸��市江阳区。诉讼代表人罗小红,女,生于1967年11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诉讼代表人张福群,女,生于1969年11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朝述,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系长江现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住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耀昌、刘相全、罗昭全、罗睿姝、余颂冰、王明惠、张福群、徐利梅、林中辉、赵丽琼、叶华英、罗小红、周业江、代华银、何谦、陈锡英、袁红、郑龙伟、徐正、刘忠、石敏、庞龙园、李跃芳、曾廷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刘耀昌等24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罗小红、张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军、魏朝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至2008年4月11日,刘耀昌等24名原告先后与被告松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耀昌等24名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长江现代城2号楼不同房号的房屋。部分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出卖人承诺”中约定:“(2)房屋维修基金:按国家相关规定,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收取,出卖人承诺买受人只需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其余1%由出卖人承担;(3)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另一部分原告的《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出卖人承诺”中约定��“(2)房屋维修基金:按国家相关规定,应按房屋总价款的2%收取;(3)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合同签订后,部分原告按协议通过被告交纳了房屋总价款1%的维修基金,被告也承担了自己承诺的1%部分。另一部分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被告交纳了房屋总价款2%的维修基金。2013年10月起,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长江现代城2号楼的3部电梯相继出现故障,长江现代城业主委员会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因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致电梯维修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均系被告提供;长江现代城2号楼电梯销售商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售后服务部对2号3部电梯损坏的配件报价为:134785元;对3部电梯中修维修报价为主要零备件:178210元,人工费18000��,共计1782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泸州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号楼2号电梯主板更换的工作函》(附维保公司检查记录单、维保公司配件销售报价表),泸州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2号楼3号电梯停梯问题的函》(附蒂森电梯公司关于贵公司L10-05050077停梯问题工作联系函),泸州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江现代城1至5号楼电梯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附蒂森电梯公司现场检查报告工作联系函),泸州市长江现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长江现代城1-5号楼电梯问题的回复》,被告出具的《告业主书》,被告的《工作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回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关于长江现代城小区1-5号楼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蒂森电梯成都分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现代城2号楼电梯情况》,蒂森电梯成都分公司售后服务部的《电梯中修报价方案》在案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耀昌等24名原告与被告松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产生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条款的理解与履行。原告认为应当作“由被告承担费用或由被告负责维修、更换”解释,被告则认为在出卖楼宇时已把电梯的所有权也一并出卖给了业主,业主对物业有维修义务,争议条款应作“电梯的维修费用应从法定维修基金中提取,原告不再另行承担维修费用”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一、争议条款系被告提供,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二、被告通过“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的方式让利给购房户以此达到促销的目的,原告的理解方式符合交易习惯,能够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时希望达到的目的。如果按照被告的理解则不能达到合同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失去订立该条款的必要性。因此,被告对争议条款的理解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长江现代城2号楼3部电梯的终身维修义务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长江现代城2号楼3部电梯的维修费134785元和中修费178210元、履行电梯更换义务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江现代城2号楼3部电梯的维修费已实际产生且原告已垫支,本案原告尚未取得向被告主张���付电梯维修费义务的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已达到必须更换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长江现代城2号楼3部电梯的维修义务,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标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97.50元,由原告承担997.5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松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梯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其产权属业主共有,应由业主承担法定的管理和维修业务。因此,上诉人不是电梯维修和更换的义务主体;二、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出卖人承诺: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认定为格式合同,就此理解为上诉人应当履行电梯终身维修和更换义务,承担电梯终身的运行、维修、更换费用,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对该条文的误解。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7号长江现代城2号楼3部电梯的维修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耀昌等24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松鹤公司与刘耀昌等24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松鹤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与刘耀昌等24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出售房屋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上诉人松鹤公司承担电梯终身免收运行、维修、更换费用的约定清楚明白,没有歧义,上诉人松鹤公司主张该电梯属被上诉人等业主的共有设施,该电梯维修等费用应从法定维修基金中提出,上诉人松鹤公司不应维修义务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松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