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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睿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睿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睿祯,女,1982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0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睿祯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睿祯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睿祯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扒得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S手机一部,后销赃获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144元。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睿祯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附近,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扒得何某某的小米MI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184元)、徐某某的OPPO牌R820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953元)、毛某某的华为牌G610-T1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560元)、吴某某的金立牌GN71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232元)、王某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4582元)。被告人刘睿祯实施扒窃后离开现场,被途经的受案民警发现并抓获。民警从刘睿祯身上查获上述5部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刘睿祯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刘睿祯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购机凭证,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毛某某、吴某某、王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睿祯���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金额共计126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睿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睿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睿祯有吸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睿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睿祯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财物价款3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