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徐某甲,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伟明、人民陪审员唐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之后的五年时间里,被告没有抚养过两个小孩。每天喝酒、玩乐,不工作,回到家里还打原告。2009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该案还开了庭。后经法官劝说,原告就给了被告改过的机会,但此后的5年时间里,被告并没有改。原告及其子女过着痛不欲生的生活,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婚生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在法庭上所说的只有小部分是事实,而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如果没有感情,双方不可能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不管原告之前有什么过错,被告也会原谅她。为了两个小孩健康成长,为了整个家庭的幸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夫妻关系;2、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及他们的出生时间。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均没有异议。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经过接触交往与电话联系,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于2005年1月5日生育一女徐某乙,2008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徐某丙。婚后一段时期,原告杨某某在家里照顾小孩,被告徐某甲则在外面打工。2006年5、6月份,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吵后被告踢了原告杨某某一脚。2010年,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因建房装模板的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某拿木板打被告,被告便将原告按倒在地上。2011年春耕时节,原告杨某某在地里劳动,被告不劳动而是去看别人砍竹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徐某甲将原告杨某某按倒在地上。原告杨某某确认2010年后,夫妻双方一起在外面打工。2015年3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便搬离夫妻共同居住的工厂宿舍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首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是在一起打工时相识,相识之后经过近四年的交往,才登记结为夫妻,因此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且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感情及家庭经济产生过矛盾,原告杨某某也曾因夫妻之间有矛盾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撤诉之后夫妻双方便和好,并从2010年起双方一起在外面打工,共同生活直至今年3月份,因此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再次,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徐某甲不信任其、侮辱其,是其请求与被告离婚主要原因。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提起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文审 判 员  邓伟明人民陪审员  唐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广烟第-4-页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