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广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郑某某与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孙某甲,男,1938年12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郑某某,女,1935年9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孙某乙,男,55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孙某丙,男,50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孙某甲、郑某某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有审判员李建光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郑某某诉称,二原告有五名子女,二儿子孙某丁、女儿孙某戊、孙某己都尽赡养义务,只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对原告不闻不问,故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二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有五名子女,三儿两女,原告孙某甲有退休工资每月1900元,郑某某没有退休费,二原告现居住在农村。因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履行其法定义务,按其份额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主张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1000元赡养费没有超出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只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自2015年7月1日起每年每人给付原告郑某某、孙某甲赡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钱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