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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家成申请执行张德英、刘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成,张德英,刘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48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成,男,49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执行人张德英,女,38岁,住泰宁县朱口镇。被执行人刘维春,男,38岁,住泰宁县朱口镇。申请执行人张家成与被执行人张德英、刘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张德英、刘维春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除发现刘维春的银行存款9400元及张德英的银行存款2900元并予以扣划外,未发现其他银行大额存款情况。且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德英、刘维春无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德英、刘维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成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张家成的债权本金31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代垫诉讼费用86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