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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朱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李某,刘某,赵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老宠”,农民。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赵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为组织赌局抽头盈利,与被告人朱某、李宁(在逃)商议,由二人负责带人来参与赌博,给予二人一定的比例分成。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组织多人在饶阳县工商银行家属楼一储藏室内聚众赌博,朱某、李宁均带人参与赌博,被告人李某、刘某、赵某参与放哨。当晚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赌资5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赵某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牌九一副、对讲机三个,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赵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李某、刘某、赵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赵某受他人雇佣负责放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朱某、李某、刘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六、饶阳县公安局收缴的赌资5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饶阳县公安局上缴)。七、在案扣押的赌具牌九一副、对讲机三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