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郭某。被告焦某。原告郭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24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二零零七年腊月十七日生长女焦绘颖,2009年11月19日生长子焦崇珈。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4月17日因为双方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儿子焦崇珈出生前后,我们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货车冀D×××××号,现贷款已还清,买车时被告向原告娘家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的嫁妆有空调、电车一辆、洗衣机一台、铺盖10等生活用品,请法院合理分割。2013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后撤诉,至今被告无任何和好之意,现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2月3日生长女焦绘颖,2010年1月3日生长子焦崇珈。现均随被告焦某生活。二零一二年农历三月十一日原被告因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焦绘颖,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结合本案实际女儿焦绘颖由原告抚养,儿子焦崇珈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定。女儿焦绘颖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儿子焦崇珈的差额抚养费。对原告诉称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焦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焦绘颖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自担;婚生儿子焦崇珈由被告抚养,原告郭某给付被告焦某差额抚养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兴审判员 王文素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森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