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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新勇与张志龙张俊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勇,男,50岁,系个体运输户(新L078**货车车主)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龙,男,23岁,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清,女,46岁,无业,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科苑城小区1号综合楼B座14层。代表人李江平,经理。上诉人李新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龙、张俊清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哈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勇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江,被上诉人张俊清并作为被上诉人张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保哈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50分,被告张志龙驾驶新LE7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哈密市红星三场龙滨小区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新勇驾驶的新L078**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勇无责任。后经哈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新勇的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合计76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510元。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进行酒精检测,结论为:被告张志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231mg/100ml。原告李新勇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原告支出检测费3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新L078**号重型厢式货车送到西北快修维修站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5000元。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李新勇的各项损失348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另查,被告张志龙驾驶的新LE72**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张俊清所有。被告张俊清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哈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新勇与被告���志龙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志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维修费7600元之请求,因原告李新勇的车辆在修理厂只支出了5000元修理费,该款系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修理费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1500元之请求,被告不认可,经该院核实,西北快修修理厂在修理原告的车辆期间,并未收取原告的停车费,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转运费2800元之请求,因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600元、车辆鉴定费2510元、抽血化验费380元之请求,因该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支出的合理支出,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方向机拉杆变形所支��的维修费用260元之请求,因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定损中没有该笔费用,且在西北快修修理厂在修理期间也没有发现方向机拉杆损坏,原告所维修的方向机拉杆与该起交通事故有无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复印费15元系合理的支出,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35元之请求,结合原告车辆在修理期间、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的情况,该院酌定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乌鲁木齐至哈密运费5800元之请求,该费用是否已支付,原告未向该院举证证实,且法律规定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停运损失、合理的交通费用。本案中,原告已另行雇佣车辆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另行雇佣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未结算到的运费不能作为自己的损失向被告主张,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12510元之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维修车辆30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按照哈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本区域计算货物运输车辆定额的计算依据,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参照4吨以上货运车辆定额税标准1250元/吨、月计算,日停运损失为416.67元,结合原告车辆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8333.40元。对被告张俊清认为自己系车主,自己并没有将车辆借给醉酒的被告张志龙驾驶,对张志龙借车时是否醉酒,被告张俊清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张俊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志龙醉酒驾车属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之辩解,因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对人身损失中承担垫付责任,该起事故造成的是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龙、张俊清赔偿原告李新勇支出的维修费5000元、血检费380元、转运货物费28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400元,停运损失8333.40元,合计200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新勇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李新勇负担142元,被告张志龙、张俊清负担193元。上诉人李新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一审法院将修理费5000元认定为上诉人全部的车辆损失是错误的。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的货车车辆损失程度为76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书和损失程度均无异议,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7600元的车辆损失而不是一审法院所判的5000元。二是一审法院未认定1500元的停车费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汽车在修理厂停车30天,每天收取50元的停车费,已提供修理厂的证明。一审法院进行所谓的调查就认定没有收取停车费,否定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停车费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规则。三是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乌鲁木齐至哈密5800元的运费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履行完运输义务,致使乌鲁木齐至哈密5800元的运费损失不能得到,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显然是不成立的,该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四是一审法院未判决全额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停运时间为30天,停运损失有12510元。一审法院却酌定停运时间为20天,只赔偿停运损失8333.4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五是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35元应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只认定4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车辆的方向机拉杆变形也是交通事故所致,所花费260元维修费用也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不赔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志龙、张俊清赔偿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损失的部分即车辆损失2600元、停车费损失1500元、运费损失5800元、拉杆维修费260元、交通费435元、停运损失4176.6元���合计14771.6元;被上诉人太保哈密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志龙、张俊清答辩称: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而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运费等损失14771.6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张志龙、张俊清赔偿;二、被上诉人太保哈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明确了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赔偿范围。本案中,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张志龙、张俊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即上诉人李新勇的财产损失应按上述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李新勇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修理费5000元,低于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程度7600元,但按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只应赔偿其维修费5000元。李新勇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停车费1500元无事实依据、方向机拉杆维修费26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李新勇要求按评估损失程度7600元的数额赔偿维修费用及赔偿停车费1500元和拉杆维修费260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运费损失并不在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且李新勇未提供其运费损失已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运费损失5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李新勇交通费损失400元符合实际并无不妥,李新勇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交通费损失835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新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停车维修30天,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因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李新勇存在故意拖延维修时间等情形,故应按30天的停运时间计算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参照4吨以上货运车辆定额税标准1250元/吨、月计算,李新勇停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核定的载���吨位为9.9吨,日停运损失为412.5元,其车辆停运30天的损失应为12375元。故对于李新勇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未超过12375元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李新勇的日停运损失计算有误、酌情按20天停运时间计算李新勇的停运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李新勇要求由被上诉人张志龙、张俊清赔偿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运费等损失14771.6元中的40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志龙驾驶的车辆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张志龙系醉酒驾车,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太保哈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志龙造成李新勇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李新勇关于被上诉人太保哈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上诉人李新勇停运损失以外的诉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新勇关于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志龙、张俊清赔偿李新勇支出的维修费5000元、血检费380元、转运货物费28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400元和停运损失12375元,合计2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新勇123元负担,被上诉人张志龙、张俊清负担47元,李新勇预交上诉费670元,本院退还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的335元,由被上诉人张志龙、张俊清负担232元,上诉人李新勇负担1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伟      新代理审判员 买买提·吾尤甫代理审判员 游      乐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