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3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史丽萍与马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丽萍,马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740号原告史丽萍,女,1979年1��19日出生。被告马忠义,男,1978年1月8日出生。原告史丽萍与被告马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丽萍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马忠义找到史丽萍说买车要用钱,史丽萍碍于情面,于2013年3月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马忠义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马忠义于2014年4月6日向史丽萍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15日还款,并承诺到期不还拿车作抵押。2014年10月15日后,马忠义仍未还款,史丽萍多次找到马忠义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忠义返还史丽萍借款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忠义承担。被告马忠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史丽萍与马忠义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马忠义以买车需要钱为由向史丽萍提出借款,史丽萍于2013年3月在其家中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马忠义,但马忠义一直未予还款。至2014年4月6日,马忠义给史丽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史丽萍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到期不还拿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马忠义未向史丽萍返还借款,亦未给史丽萍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史丽萍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史丽萍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史丽萍与马忠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史丽萍向马忠义提供借款5万元,马忠义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但其至今未向史丽萍返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史丽萍要求马忠义返还借款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丽萍借款五万元。如果被告马忠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史丽萍已预交),由被告马忠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