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兴国与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30号原告吕兴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7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罗昭林,四川省岳池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兴国与被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吕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昭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林未出庭参加诉讼,委托其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兴国诉称:原告吕兴国在杨振开办的重庆塑钢厂从事塑钢工作多年。杨振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的塑钢安装工程。2014年5月25日杨振派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厂房做塑钢方面的工作。原告与杨振口头约定好工资260元/天且工资由杨振发放。2014年6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从事塑钢安装工作时不慎从厂房房顶掉落到地上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骨骨关节猛撕脱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擦伤。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且被告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振,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吕兴国故请求法院: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兴国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游忠明、吴学荣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李世奇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吕兴国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以及2014年6月5日原告吕兴国的受伤过程;2、华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苟小勤、丁世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经过;3、华蓥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及其送达回证共4页,证明起诉的程序合法;4、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被告所属的海通电子项目部将海通电子新建一、二、三号厂房的钢结构安装部分的工程承包给了杨振。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没有雇请原告工作,也没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不受被告管理。原告是受雇于杨振,同时由杨振安排原告在重庆、华蓥等地工作,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也不受被告约束,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吕兴国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游忠明、吴学荣、李世奇不是被告公司的个人,被告未给原告以及三位工人发过工资,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依法接受询问,对三份调查笔录不予质证;对安监局调取的调查笔录、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承包合同书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兴国多年来跟随杨振从事塑钢的制作安装工作。被告华兴公司承建了华蓥市海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成立了海通项目部。2014年1月23日,被告所属的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海通电子项目部将位于华蓥市工业园区的海通电子新建厂房一、二、三号厂房的钢结构安装部分的工程(约5000m2,含塑钢窗制作安装约1100m2)按现场制作、安装人工费包干价承包给杨振。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公司所属的海通电子项目部将一、二、三号厂房的钢结构安装部分的工程承包给杨振,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被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兴国诉称原告跟随杨振从事塑钢方面的工作多年,2014年5月25日杨振指派原告到海通电子新建厂房安装塑钢,原告与杨振约定工资260元/天,由杨振发放。且原告吕兴国在庭审中认可在被告承建的海通电子新建厂房工作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苟小勤、丁世华有时会到工地现场来查看,但对原告的工作不管理、不指挥,而是由杨振雇请的陈应田负责考勤。由此说明杨振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原告吕兴国,原告也明知其是为杨振打工,接受杨振管理,并从杨振处领取报酬,原告吕兴国非被告华兴公司雇请,工作亦不是由被告华兴公司安排,工资亦不由被告华兴公司发放,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吕兴国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故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吕兴国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及安监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因证人游忠明、吴学荣、李世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吕兴国未向本院提交调取的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据,因此,原告调取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兴国提交的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仅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吕兴国的受伤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吕兴国在2014年5月25日至今与被告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吕兴国请求确认与被告华兴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兴国与被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至今未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吕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古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