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锦威与王伟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锦威,王伟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锦威,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健,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江春明。上诉人郭锦威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地点为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棠下镇,郭锦威驾驶的粤B5CX**号小型轿车在上述地点碰撞王伟健所驾驶的车辆,即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是上述地点,属于江门市蓬江区,是原审法院管辖区域。现王伟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郭锦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锦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郭锦威负担。上诉人郭锦威上诉称:郭锦威的住所地是广东省增城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郭锦威)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郭锦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伟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棠下镇,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江门市蓬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原告王伟健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锦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锦威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