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李国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国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639号罪犯李国剑,男,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剑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于2010年2月3日交付执行。(2010)乌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贵州全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623元,被告李国剑负连带责任。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