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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928号起诉人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百草路1179号。法定代表人杨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秦锦文,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的第246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第24691号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15年1月5日,被诉决定上载明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该决定的挂号信单号“XQ26721906211”。2015年4月17日,前锋公司向本院邮寄了针对被诉决定的行政起诉状,但未提交证明其收到被诉决定日期的证明材料。2015年5月4日,前锋公司来本院称被诉决定由专利行政程序中的代理人签收,但邮寄送达时的信封原件丢失,故无法提供。本院向前锋公司释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在起诉��限内起诉等法定条件。同时告知前锋公司被诉决定书上记载有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送达该决定的挂号信单号,建议其通过中国邮政给据邮件查询系统或者中国邮政客服电话“1****”查询实际送达日期。在给予必要指导和释明的情况下,本院向前锋公司出具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2015年5月8日,前锋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关于〈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的答复》,该答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以被诉决定发文日加15天作为其行政诉讼起诉起算点。至补正期限届满,前锋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到被诉决定日期的证明材料。2015年5月18日,就前锋公司欠缺的起诉材料,本院再次进行告知和释明,前锋公司仍坚持答复意见中关于起诉起算点的主张。后���院通过中国邮政客服电话“1****”核查,被诉决定系于2015年1月9日送达,前锋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证明起诉符合在起诉期限内等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承担不予立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前锋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本案中,本院已向前锋公司就起诉条件及起诉材料准备进行了指导和释明,前锋公司在能够举证证明其收到被诉决定日期的情况下不予举证,在能够补证的期限内不予补正,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关于前锋公司主张法院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计算起诉期限起点的意见,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只有当被诉决定收悉情况在实际上无法证明时才予适用。本案中,前锋公司收到被诉决定日期的客观事实通过挂号信单号可以查明,且前锋公司对于被诉决定送达日期亦无异议,在此情况之下,不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情形。据此,前锋公司关于以发文日加15天作为起诉起算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宋旭东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楼三丹书 记 员 闫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