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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红仓与刘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仓,刘小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反诉被告):胡红仓。委托代理人:杨贇,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小兵。委托代理人:谢晓雪,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红仓诉被告刘小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小兵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红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贇,被告(反诉原告)刘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胡红仓诉称,2014年8月16日8时20分许,唐永平驾驶被告刘小兵所有的陕B311**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宝鸡向凤县方向行驶至212省道162KM+48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C215**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永平当场死亡,胡红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确诊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病情,住院治疗33天伤情基本好转后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8月16日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红仓无责任。原告胡红仓伤残等级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左侧孟氏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外,唐永平为刘小兵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陕B311**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状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刘小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720.39元、误工费16987元(123天×50410元/年÷365天)、护理费13822元(33天×79.45元/天+4个月×28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2460元(123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24366元/年×20年×11%)、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6.48元(子:7252元/年×11%×9年÷2;父:7252元/年×11%×16年÷3;母:7252元/年×11%×19年÷3)、交通费66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1931.20元(93天×558340元/天)、财产损失22000元,合计228678.77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中承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小兵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应按本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有误,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3、护理费,护理人员的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可。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4、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年以上暂住证明和有固定收入的合法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停运损失缺乏证据,不予认可。其次,反诉原告刘小兵雇佣唐永平,驾驶刘小兵所有的陕B311**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永平当场死亡,反诉被告胡红仓受伤,两次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平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胡红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给唐永平的继承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托运费共计57万元,依法取得了唐永平继承人交强险的代位求偿权。另外,反诉原告所有的B31136号车辆受损严重,维修费125795元,货物损失2900元,营运损失49800元。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为减少反诉原告的损失,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215**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承担陕B311**号车辆驾驶员唐永平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小兵所有的B31136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赔付后,在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1、医疗费用中,门诊治疗未提供检查报告单,其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3、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提供租赁房屋合同,但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车辆营运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反诉被告胡红仓辩称,反诉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8时20分许,唐永平驾驶被告刘小兵所有的陕B311**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宝鸡向凤县方向行驶,行使至212省道162KM+480M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红仓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215**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永平当场死亡,胡红仓受伤,两车受损,陕B311**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红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3、左额部头皮血肿;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3728.64元。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7日出院。同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孟氏骨折(左);2、髌骨粉碎性骨折(左);3、膝部异物(左);4、闭合性颅脑损伤;5、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留陪人照顾,加强营养,继续左肘部石膏固定,循序左膝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门诊定期复查,二周一次,根据复查决定取下石膏、内固定取出时间;3、后期若出现骨折不愈合等,必要时二次手术;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花医疗费26991.75元。2014年11月21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红仓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左孟氏骨折,其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大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胡红仓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大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胡红仓取除左侧孟氏骨折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取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1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胡红仓所有的陕C215**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一次性定损22000元(不含施救费)。另查,原告胡红仓的父亲胡怀成,1950年9月25日出生,母亲张格侠,1953年5月11日出生,住岐山县大营乡南郭村南郭三组13号副1号,农民;生育子女三人,长子胡红仓,次女胡红芝,次子胡红强;胡红仓生育一子,胡朝阳,2005年7月30日出生,系宝鸡市金台区店子街小学学生。2014年8月23日天水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唐田钟(唐永平之父)签订唐永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天水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唐田钟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赡养费、太平室费用、唐永平托运费等共计57万元;并约定赔偿款支付后,刘小兵以及天水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取得了向陕C215**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及陕B311**号商业险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当日,刘小兵支付给唐田钟赔偿款57万元。事故发生后,刘小兵所有的陕B311**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凤县秦杨修理厂进行维修,花维修费107135元,施救费7160元,其他费用9400元,合计123695元。另查,被告刘小兵所有的陕B311**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〇时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〇时至2014年12月14日23时59分59秒。再查,胡红仓所有的陕C215**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〇时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合同、鉴定意见、岐山县凤鸣镇南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兵雇佣的司机唐永平为陕B311**号货车驾驶人,唐永平在从事营运活动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车辆发生横滑,与原告胡红仓驾驶的陕C215**号货车相撞,造成唐永平当场死亡,胡红仓受伤,两车受损及陕B311**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红仓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小兵作为唐永平的雇主,理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小兵所有的陕B311**号车辆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小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30720.39元。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门诊医疗费545元;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医疗费3183.64元;两项共计3728.64元。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门诊医疗费387元;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住院医疗费26604.75元;两项共计26991.75元。合计30720.3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门诊治疗无检查报告单,其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证实,虽然被告提出质疑,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16987元(123天×50410元/年÷365天)。病历显示,原告在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住院1天,出院当日又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月。2014年11月21日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期限确认为94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岐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证实原告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业,但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0410元/年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2982.30元(94天×50410元/年÷365天)。被告辩称,误工费标准应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护理费13822元(33天×79.45元/天+4个月×2800元/月)。病历显示,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照顾。因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李娟(胡红仓妻子)所在单位宝鸡市秦合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娟为该公司库管兼采购员,其月工资2800元,因丈夫胡红仓交通事故住院陪护及出院护理休假,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计4个月,扣发休假工资11200元。并提供事故发生前李娟5月、6月、7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娟工资收入为93.33元/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胡红芝(胡红仓之姐)所在单位宝鸡市江润防火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胡红芝为该公司员工,其月工资平均为2384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8日因其弟胡红仓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陪护休假33天,单位扣发其工资2622元。并提供事故发生前胡红芝5月、6月、7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胡红芝工资收入为79.45元/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701.74元(33天×93.33元/天+33×79.45元/天)。同时,宝鸡中医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留陪人照顾。因此,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天,其护理费为3733.20元(40天×93.33元/天)。护理费合计9434.9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2460元(123天×20元/天)。宝鸡中医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24366元/年×20年×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红仓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左孟氏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户籍显示,原告胡红仓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缴纳票据、店子街小学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24号院1号楼1单元21号。其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岐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证实原告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业,可以认定原告以其经营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36元/年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53605.20元(24366元/年×20年×11%)。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取除左侧孟氏骨折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取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因此,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896.48元(子:7252元/年×11%×9年÷2;父:7252元/年×11%×16年÷3;母:7252元/年×11%×19年÷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兵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本院审核,岐山县凤鸣镇南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胡怀成、张格侠为农村居民,生育子女三人,胡红仓生育一子。因此,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年标准计算合理。故被告意见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666.50元,属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创伤,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11、原告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中正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B311**号货车及陕C215**号货车的制动、转向装置性能及行使速度进行检测,收取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属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理赔范围。因此,被告意见不予采纳。12、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同理,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1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与刘小兵签订的定损协议书为凭,虽然刘小兵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但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4、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51931.20元(93天×558.4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货物运输合同或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营运获利票证,其主张按照2007年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机械台班定额标准,10吨以内自卸货车每天558.40元计算停运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受损车辆属营运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营运,丧失预期可得利益客观存在。因此,停运期限确定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受损车辆定损之日止),关于一个月营运车辆的经营收入,本院结合本地同类型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收入状况,酌情认定为6000元/月。故停运损失费为18000元(3个月×6000元/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三)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刘小兵承担。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3355.8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170.3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185.42元,财产损失40000元)。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96185.42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伤亡损失37170.39元,财产损失20000元,共计57170.39元;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18000元,由被告刘小兵予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反诉原告刘小兵的雇员唐永平当场死亡,陕B311**号货车及车载货物受损。虽然,反诉被告胡红仓无责任,但其车辆在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反诉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的损失:1、天水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唐田钟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显示,天水恒翔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及刘小兵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57万元。由于双方协议时保险公司未参与,其赔偿数额的合理性保险公司未确认。因此,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反诉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57万元客观真实,其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因此,反诉原告作为义务主体履行了全部义务后,向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本案反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其承担已履行义务中的一部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反诉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承担唐永平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因唐永平当场死亡,未支出医疗费用,故不予支持。2、车辆损失。经本院调查,刘小兵所有的陕B311**号货车在凤县秦杨修理厂进行维修,花维修费107135元,施救费7160元,其他费用9400元,合计123695元。因此,反诉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承担财产损失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红仓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损失96185.4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818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红仓人身伤亡损失37170.39元,财产损失20000元,共计57170.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刘小兵赔偿原告胡红仓车辆停运损失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小兵人身伤亡损失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反诉原告刘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59元,原告胡红仓承担96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2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230元,被告刘小兵承担392元。反诉费51元,反诉原告刘小兵承担10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斌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