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617号原告石某,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如恩老年产业集团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纪某某,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石某诉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通过网络认识,经过一年多交往后,于2010年10月19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到重庆生活,住在南岸区南坪帝景名苑B25幢。婚后一年内,双方发现对方与自己的性格差异很大,为家庭琐事不断争吵。2011年12月底,被告纪某某主动搬出原告居住的南坪帝景名苑B25幢,独自一人到南坪上海城14幢4-1居住至今,已分居39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纪某某辩称:我从心理上讲是不愿意离婚的,但是事到如今只有同意离婚。离婚后希望有一套住房。共同财产有两套房屋、一辆车和一个车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一年多后,于2010年10月19日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到重庆生活,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现在重庆如恩老年产业集团工作,被告无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石某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庭审中,被告纪某某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石某于2010年2月8日前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红色小型轿车,车牌号渝ARSX**;于2009年10月7日购买了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石某,建筑面积90.75平方米,套内面积75.86平方米,总价368064元,首付74064元,该套房屋办理按揭金额为294000元,期限为2009年11月4日至2028年11月4日,现按揭还余215342.33元未还,从2010年10月19日至今已还本金69631.38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套房屋现值估价为620000元;于2009年11月16日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X号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85.01平方米,套内面积71.06平方米,总价500582元,首付100582元,该套房屋办理按揭金额为400000元,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39年1月12日,现按揭还余328735.34元未还,从2010年10月19日至今已还本金63218.65元,原、被告对该套房屋现值估价为850000元。2012年9月,双方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X号X幢负X-X号停车用房,价值为128695.80元,登记于石某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套房屋现值估价为150000元,均不愿意要该车库。还查明,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8号5幢1单元2号房屋的首付系被告纪某某支付,原告陈述系被告赠予,被告陈述系双方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还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的意愿予以尊重,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即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关于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是否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首付系被告纪某某支付,现登记于石某名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令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以登记为准,故该房屋应为石某婚前财产。对于原告陈述该房屋首付是被告赠予,没有证据证明,应视为借款,被告纪某某所付首付石某应予以偿还。2.关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X号X幢负X-X号停车用房是否夫妻共同财产。该停车用房购买于双方婚后,原告陈述系其妹妹石某琳赠予,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停车用房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关于该停车用房的分割,双方均不愿意拥有完全产权补偿对方差价,以各自拥有50%产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原告石某于2009年10月7日购买了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于2009年11月16日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X号X幢X-X号房屋,系石某婚前财产,但上述两套房屋均办理了按揭,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原告应对被告予以补偿。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在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69631.38÷294000)×(620000-368064)+69631.38=127576.66元,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X号X幢X-X号房屋在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63218.65÷400000)×(850000-500582)+63218.65=115631.35元,原告应补偿被告相应价款,以补偿50%为宜,两套房屋的补偿额为(127576.66元+115631.35元)÷2=121604元。另,原告还应补偿被告所付的双峰山路8号5幢1单元2号房屋的首付款74064元。两套房屋剩余贷款系原告石某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关于被告辩称东风日产车辆渝ARSX**和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X号X幢X-X号房屋是共同财产,此车、房均购买于原告婚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共同购买,且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对被告此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二、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X号X幢X-X号房屋、渝ARSX**日产轿车一辆属于原告石某婚前财产,归原告石某所有。三、原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纪某某补偿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X号X幢X-X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121604元,补偿纪某某支付的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的首付款74064元,共计195668元。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石某自行偿还。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X号X幢负X-X号停车用房,原告石某、被告纪某某各享有50%的产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