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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邢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邢博,汪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3号法定代表人常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欣,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广建,该公司职工。被告邢博,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汪涛波,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诉被告邢博、汪涛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欣、姚广建,被告邢博、被告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迎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邢博驾驶吉A0DG**号车沿和平大街行驶,在自立街路口与温传胜驾驶的吉AY09**车相撞,至原告车辆受损坏。经交警认定,邢博负全部责任,温传胜无责任。邢博驾驶吉A0DG**号车为被告汪涛波所有,投保于人保长春分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876元、车辆营运损失1296元、存拖车费770元、车辆拆解费500元、鉴定费367元,合计1080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博辩称:事实认定无异议。我大回他直行,我认为原告属于碰瓷儿。被告汪涛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肇事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保险金请求权。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营运损失、拖车费、车辆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答辩人现赔范畴之内。被保险人应该是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于变动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50分,被告邢博驾驶吉A0DG**号车沿和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立街路口时左转弯,与温传胜驾驶的吉AY09**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绿园交警队认定,邢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温传胜无责任。经绿园区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2月15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吉AY09**号车辆财产损失金额7876元。2014年12月16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出租车营运损失鉴定结论书,吉AY09**号车辆营运损失金额1296元。鉴定费367元。另查明,温传胜驾驶的吉AY09**车为原告迎宾公司所有,邢博驾驶吉A0DG**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汪涛波,其将吉A0DG**号车出售给案外人秦喜东,秦喜东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邢博。车辆肇事后,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将理赔款2100元汇入被告汪涛波帐户。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吉A0DG**号车已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对本案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已将应赔偿给原告的理赔款2100元汇入被告汪涛波帐户,汪涛波未将此款转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被告邢博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邢博应予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876元(应扣除交强险2100元)、车辆营运损失1296元、鉴定费367元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有鉴定意见和正规发票为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存拖车费770元、车辆拆解费5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汪涛波已将车辆转让,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涛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涛波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100元返还给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邢博赔偿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776元、车辆营运损失1296元、鉴定费367元,合计7439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涛波负担20元,被告邢博负担5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