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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风玲与泰安市岱岳区英海铝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风玲,泰安市岱岳区英海铝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孙风玲。委托代理人庄继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英海铝制品厂,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良庄西村。负责人李安海。委托代理人程合福,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风玲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英海铝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继常、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英海铝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程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风玲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7日原告与工友在被告车间二楼楼顶装运货物时,因被告负责人李安海操作升降机失误,致使原告从二楼随升降机一并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构成多出骨折,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金额为2016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英海铝制品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英海铝制品厂系由李安海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7日,原告孙风玲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在升降机上装运货物时,升降机从车间厂房二楼楼顶处坠下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跟骨粉碎骨折、外踝骨折、腰椎爆裂骨折、切口术后感染。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2013年12月1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22日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1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腰椎爆裂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为IX、X级伤残,左外踝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用54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检查费单据、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主张其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镇政府及村委会“某村属镇驻地”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住院病历记载都是农业户口,原告虽然住所地在镇所在地,但不能认定原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虽辩称双方之间无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但结合庭审情况和有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因无法证明原告对受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镇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某村属镇驻地”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计算方式及数额:一、关于××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腰椎爆裂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分别评定为IX、X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为52280.8元(11882/年×20年×22%)。二、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自2013年7月7日(受伤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4日),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为7844.55元(32.55元/天×241天)。三、鉴定费301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但经过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因此原告也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鉴定费以原告承担752.5元,被告承担2257.5元为宜。四、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需取出腰椎、左外踝、右跟骨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鉴定发生的费用酌情确认其数额为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时间43天计算为12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英海铝制品厂赔偿原告孙风玲各项经济损失73172.85元(残疾赔偿金52280.8元、误工费7844.55元、鉴定费2257.5、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其中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限被告岱岳区英海铝制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孙风玲承担2756元,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英海铝制品厂承担1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