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成立与河南绿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立,河南绿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刘成立,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绿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成立诉被告河南绿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立和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河南绿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中旬,原告刘成立在河南绿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范围是在淮阳县群众艺术文化中心内,从事保洁及运送垃圾两个岗位。2013年11月16日中午,原告刘成立在从事工作期间,因场地视线不好,不慎摔伤,造成其胯部及下颚等多处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寻求调解,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从事保洁工作期间摔伤的,原告摔伤的地点,也不是在被告与淮阳��群众艺术文化中心签订的合同之内。原告医疗费报销的农合部分14176元应当扣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也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告知原告依法按照工伤程序办理,而不是由我单位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招收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经短期培训,分配在淮阳县人民政府院内,从事保洁及运送垃圾两个岗位。保洁工作月工资900元,运送垃圾月工资为200元,两项合计1100元。工作性质为临时,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6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途经淮阳县人民政府大礼堂主席台,因光线较暗,不慎摔入主席台旁2米多深的池子里,后被淮阳县人民政府保安尹军、高举等4人从池内抬出。原告在淮阳县人民���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医疗费32139.58元,农合报销医疗费14176.90元,原告还下余医疗费17962.68元。2014年3月27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成立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7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30日,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河南绿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周口市办公驻地川汇区、申请人工作地淮阳县、为申请人刘成立办理工伤保险,河南绿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招用申请人刘成立时,申请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刘成立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为由,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4)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1份,内容为:2013年11月16日中午,河南绿颖物业公司员工刘成立在淮阳县群众艺术文���中心院内,从事清洁工作期间摔伤。经查,淮阳县人民政府与淮阳县群众艺术文化中心同在淮阳县西城区一个院(一栋楼)内办公。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人仲案字(2014)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高举、尹军、刘颜灵、郭玉中出具的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是其公司招收的清洁工,且原告经被告分配在淮阳县人民政府工作将近3个月,因此,原告属被告公司的劳务人员,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陈述摔伤的时间为事发当日的上午9点,和被告提供的淮阳县人民政府4名保安出具的证言发现原告摔伤的时间为上午11点,均属于上班时间,原告向法庭陈述其摔伤地点,位于淮阳县人民政府大礼堂主席台旁2米多深的池子内,与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淮阳县人民政府保安高举出庭证词原告的摔伤地点相一致,因此,原告摔伤时间为上班时间,摔伤的地点属原告的工作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因为淮阳县人民政府与淮阳县群众艺术文化中心同在一个院(一栋楼)内办公,所以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在淮阳县群众艺术文化中心院内从事清洁工作期间摔伤与本院上述查明原告摔伤的地点并无矛盾,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工作期间摔伤,其摔���的地点也不是被告与淮阳县群众艺术文化中心签订的合同之内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原告的仲裁申请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所以,原告作为被告的劳务人员,并在工作中摔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保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原告的医疗费农合报销部分应予扣除。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7962.68元(32139.58元减去农合报销14176.90元)。2、误工费从摔伤住院2013年11月16日至定残的前1日2014年3月26日按照月工资计算4767.10元(130天×36.67元)。3、护理费9706.32元(122天×79.56元)。4、营养费2440元(122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7、伤残赔偿金64412.58元(19年×8475.34元×4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9项共计120648.68元。因为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80%的赔偿责任,计款84518.9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赔偿原告99518.94元。原告的其他诉求,因缺乏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绿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成立各项损失共计9951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元,原告刘成立承担542元,被告河南绿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7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伟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