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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福贵与罗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贵,罗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7号原告刘福贵,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罗忠国,男,1967年9月1日出生。原告刘福贵与被告罗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晋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树芳、谢国钧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福贵起诉称:原告刘福贵经营水泥等建材生意,被告罗忠国于2012年砌菜棚院墙时购买原告刘福贵的水泥,原告刘福贵给被告罗忠国送货到指定地点,被告罗忠国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尚有40000元水泥款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刘福贵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忠国给付原告刘福贵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罗忠国支付原告刘福贵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罗忠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福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罗忠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刘福贵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刘福贵与被告罗忠国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福贵向被告罗忠国供应水泥,被告罗忠国付款。2012年11月18日,被告罗忠国向原告刘福贵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刘福贵水泥款40000元。此后,被告罗忠国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福贵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福贵与被告罗忠国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刘福贵依约向被告罗忠国供应水泥,被告罗忠国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拖欠400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原告刘福贵要求被告罗忠国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忠国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刘福贵要求被告罗忠国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福贵货款四万元;二、被告罗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福贵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罗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罗忠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蒋树芳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