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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诉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5)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诉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元。委托代理人刘秋生。上诉人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刑诉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盛二梅、蔡建平构成侵占罪;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能成为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认为盛二梅、蔡建平犯侵占罪,向原审法院提出刑事自诉。原审法院查明,盛二梅是丹阳市苏绿大米精制加工厂的投资人。2013年10月21日,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与丹阳市苏绿大米精制加工厂签订“市储粳稻委托收购、保管合同”一份,约定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委托丹阳市苏绿大米精制加工厂收购2013年地产粳稻4000吨,就地保管于该厂27、28、29仓,保管时间暂定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自诉人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销售计划分批出库,最迟不超过2014年10月。后原审被告人将粮食出售后,尚有1500吨水稻款和1500吨小麦款没给付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已就涉案财产提起民事诉讼,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裁定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盛二梅、蔡建平基于《市储粳稻委托收购、保管合同》和《小麦委托收购、保管合同》为上诉人代为保管粳稻和小麦。上诉人认为盛二梅、蔡建平私自将代为保管的1500吨水稻和1500吨小麦(价值700多万元)出售,经多次催要,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并在起诉时提供了初步的事实证据。上诉人镇江市粮食收储公司的自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应予受理。原审以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刑诉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丹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建平审 判 员  冷德华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