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湖北省武穴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15日,被害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叶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静、闫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与妻子王荣秋经营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锦程小区5栋的真红狗肉馆。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与朋友在该处用餐后因开发票刮奖与叶某发生争吵,许某某连续将两个空酒瓶扔向叶某,叶某躲闪后随即用拳头击打许某某面部,致许某某双鼻骨伴左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眼部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许某某受伤后报警,叶某得知许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叶某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件审判期间,叶某的家属与许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叶某的家属向许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许某某对叶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及照片、现场录像视频截图、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告人叶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许某某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案件审判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论观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