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滨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杭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杭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杭威,无业。2014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旭东,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杭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杭威及其辩护人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5时13分许,被告人何杭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本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车头撞上在长河路由北向南正常通行的由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车身右侧,造成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案发后,被告人何杭威弃车逃逸。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庄某、虞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关于车辆鉴定相关问题的回复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死亡证明复印件、归案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杭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杭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杭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5时13分许,被告人何杭威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本区江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车头撞上在长河路由北向南正常通行的由被害人高某(男,殁年44岁)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车身右侧,造成高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杭威肇事后弃车逃逸,后于当日8时55分许到杭州市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浦沿中队投案。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何杭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杭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杭威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杭威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庄某、虞某、吴某、孙某、王某、赵某、蔡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复印件;关于事故车辆鉴定相关问题的回复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归案经过;被告人何杭威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杭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杭威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杭威系初犯,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杭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