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增造与被告万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增造,万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宋增造,男。被告万宗文,男。原告宋增造与被告万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增造诉称:2012年6月,案外人XX来因承包德安高塘沿线民房隔热层工程陆续在其开办的聂桥庐溪木材加工厂购买隔热层的木板行条,货款共计42300元,购买后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XX来支付了原告1300元货款。因XX来称已将其结到的工程款借给了被告万宗文,原告遂与XX来一起找到被告万宗文,万宗文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1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止。计息日期从2014年1月开始,利息两分计,按10个月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宗文偿还借款4.1万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万宗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案外人XX来因承包德安高塘沿线民房隔热层工程陆续在原告宋增造开办的聂桥庐溪木材加工厂购买隔热层的木板行条,货款共计42300元,购买后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案外人XX来支付了原告1300元货款。因XX来称已将其结到的工程款借给了被告万宗文,原告遂与XX来一起找到被告万宗文,万宗文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1万元的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止。计息日期从2014年1月开始,利息两分计,按10个月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宗文向原告宋增造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即设立了借款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10个月计息,故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833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增造借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支付利息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从二0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万宗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露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