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国社与李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39号原告徐国社。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美娣。原告徐国社与被告李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归还1300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严明在2013年12月底前归还余款17000元,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被告���美娣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美娣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国社与被告李美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社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62元,由被告李美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完 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