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美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鼎坚公司以被告邦吉公司欠货款未支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5830元,承担5%的违约金计279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被告邦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鼎坚管桩供需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9份、增值税发票1份、结算书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货数量为3598米,价值3058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3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且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鼎坚管桩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3700米,单价为85元每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50000元,余款供桩结束后三天内按实际供货数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约履行义务,违约方应按未履行部分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27日供桩结束,连同在合同签订之前的样品管桩在内,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管桩3598米,总计价款305830元,原告就此价款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5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8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并按约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鼎坚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款5583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被告浙江邦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