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阳维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百特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维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百特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曲永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贵,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百特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郝占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冠男,系沈阳百特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维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百特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红(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图纸及技术文件生产上料辊道一批,总价3484200元。原告收到被告30%预付款后投产,90个工作日全部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0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完成加工义务,但被告只在2012年10月通知原告向连云港金信利不锈钢有限公司发货一次,计67.86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便不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买卖合同、过磅单两份、发货通知单一份、2014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发的催款催货通知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双方实为承揽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100000元即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应负促成纠纷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3842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款到原告账户后,90个工作日全部交货,故被告应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货款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签收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庭审中出示证据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维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百特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84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维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百特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842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4元,由被告沈阳维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沈阳维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错误。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被上诉人账户后,90个工作日全部交货。上诉人最后一次给付预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被上诉人在90个工作日内根本没有交货,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仅于2012年11月3日发了一次货,后一直未交货,已构成违约。2、2012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急项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急项通知中指定的产品交货,其余在2012年9月30日前交货,但被上诉人未按期完成,仅在2012年11月3日发了一次货到连云港。至此上诉人已明确知晓发货地点为连云港,2012年11月3日后上诉人也未明确禁止被上诉人发货,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2012年11月3日后继续发货,无需得到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未继续发货,说明当时未完成加工,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全部加工完。故不是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被上诉人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3、原审未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错误。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先交货后付款。即使按被上诉人所述交了67.86吨货物,被上诉人仅交付了全部货物的20%,远未达到上诉人要求交货50%的付款条件。4、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2384200元,从2012年10月12日起承担给付利息错误。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最终价格按实际检斤重核算。在双方未实际核算,被上诉人未提供实际检斤重量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2384200元错误。被上诉人仅在2012年11月3日发了一次货,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从2012年10月12日起承担给付利息错误。二、上诉人未出庭,是被上诉人不诚信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百特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原审确认的买卖合同纠纷。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违约不成立。合同明确约定,给付的预付款是30%,按照合同总额3484200元计算,30%预付款应该是1045260元,上诉人只支付了100万元并没有给付到合同总价款的30%,先违约的应是上诉人。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已经交付了30%的预付款,合同约定是90个工作日并不是90个自然日,90个工作日应该是当年的11月5日。被上诉人在11月3日交付相应的货物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加工能力,只是上诉人的主观判断,相关的产品并不是高科技货物,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加工制作。上诉人主张发出过急项通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2012年11月3日发的货物,也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发货的,至于时至今日也没有加工完也是上诉人的主观判断。四、在2012年11月3日发货之后,被上诉人从未间断要求上诉人收货、付款。上诉人一直推托不想要货物,不想付款,也不指示被上诉人再次发货。上诉人已经通过实际行动表明他不愿意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发货的行为是法律上规定的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对货物有留置权。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检斤称重,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找到上诉人,货物根本无法交付。甚至包括起诉到原审法院之后,上诉人仍然不露面,货物无法检斤核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过一笔货,可以继续发货错误,第一批货物是交付到江苏省连云港,当地有具体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由于上诉人不指示发货,那么被上诉人把货物交付给连云港没有意义。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合格证、检验报告、过磅单、交货明细单等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交货是有相关的验收收据,验收合格以后才发货,上诉人不指示发货。上述提到的附加材料无法交付。六、上诉人说没有出庭是被上诉人不诚信造成的不属实,被上诉人曾起诉过上诉人,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能够提货、付款。被上诉人相信了上诉人的说法撤诉了。此后,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后未承诺过会撤诉。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及技术文件执行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为按上诉人指定的具体地点汽运到达,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清单、图纸及技术参数发货验收。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按上诉人指定的具体地点汽运到达。现双方当事人对指定的收货地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指示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主张发货地点为连云港金信利设备有限公司一个地点,被上诉人曾向该地点发过货,已经知悉发货地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无发货地点为连云港金信利设备有限公司的约定,此时,上诉人应当负证明指示收货地点仅为连云港金信利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义务。经二审询问,上诉人无发货地点仅为连云港金信利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向连云港金信利设备有限公司发货后,指示被上诉人继续向该地点发货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未继续指示被上诉人发货,致使双方当事人间的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产生本案纠纷。被上诉人的成品入库单及原材料入库单记载的数量可以初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加工出了合同约定的重量,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被上诉人加工了部分定作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及利息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4元,由上诉人沈阳维特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